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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丰平、人与刘作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田丰平,农民。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信,合同法研究会会员,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代理人。原告田丰平诉被告刘作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刘作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平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35时分,被告刘作农驾驶辽B×××××号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曲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8km+950m处时,将前方同行的原告撞伤。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48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868元,鉴定费6194元,上述费用合计113192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作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不予以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医疗费需要原告举证,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作农驾驶辽B×××××号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曲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8km+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田丰平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刘作农和田丰平受伤。该起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作农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丰平无责任。辽B×××××号牌照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作农所有,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保险。另查,原告田丰平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医疗费17098.82元,门诊花费612元。后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确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以原告主诉车祸伤致精神障碍,要求做精神鉴定为由将本案做退卷处理。因原告系精神二级××人,本院在征求原告同意不做精神鉴定的情形下,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以原告的伤情需要到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做精神障碍鉴定为由再次将本案做退卷处理。依照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有××,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精神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躁狂发作;2、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车祸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直接因素。而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田丰平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设有1人陪护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无需后续治疗,原告花鉴定费6194元。上述情形,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做了情况说明,并已经相关材料送达给了原、被告。此外,被告刘作农为原告田丰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田丰平系二级××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普兰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作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丰平无责任,此种划分责任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但不是唯一。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田丰平系二级精神××,本院经查阅中国实用××人评定标准(试用)(1995残联组织第61号】精神二级××系指下列五项个人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生活职能表现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职业劳动能力社交活动能力有一项或者二项得分为2分及事故发生前田丰平在公路干活,可以认定田丰平并非缺乏劳动能力。结合本起事故发生在周日,原告田丰平又系二级精神××,故作为田丰平家属,应当对田丰平未尽到充分监管义务,从而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10%。经过庭审查实,本院确认,原告田丰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1440元(18天×50元/天),误工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20年×20%),鉴定费6194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095元(17717元÷365天×311天),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3107元,由被告刘作农承担91796元(113107元×90%-10000元)。对于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一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丰平各项经济损失91796元;二、驳回原告田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刘作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