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也没有大的变化,自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6月份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我与原告婚前经过细致了解,决定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告在工地揽活,家庭生活状况相比婚前也有所提高。双方虽有时拌嘴,但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我于2014年6月份就回娘家居住不属实,我只是在2015年春节时回娘家住了几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春节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存在,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