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何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5年7月,我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而与之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对我不关心,并进行经济封锁,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轻微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何某所述不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且两个小孩尚幼小,离婚对他们的成长不利。我与原告结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努力工作,并通过共同努力购置了房产。我在家庭生活中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只是目前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不能理解而与我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7日双方在湖北省通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婚生子出生后,原告为照顾其子而失去工作,导致家庭经济收入减少,双方为家庭经济拮据时常发生争执。2014年元月,原、被告以原告之名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城关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入住生活。时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而引发吵打,被告致使原告眼睑挫伤和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诱因,系被告在家庭纠纷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之行为有违社会、家庭道德准则,应予以批评,被告为此应积极争取原告的谅解。现鉴于原、被告能在家庭生活中各自尽到责任与义务,且被告具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购置有房产等因素综合考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进一步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从维护家庭完整、珍惜夫妻感情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愿望着想,增进沟通与交流、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