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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伶俐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伶俐,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被告)何伶俐,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文硕骏(MOONSEOKJOON)。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文硕骏(MOONSEOKJOON)。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何伶俐与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伶俐的委托代理人胡瑞、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何伶俐诉称,何伶俐于2008年9月1日起在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数码担当工作,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123.77元,奖金、其他福利等另计。2014年5月27日,该公司以无法为何伶俐安排合适工作岗位为由,向何伶俐出示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何伶俐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97485.29元,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该公司只赔偿了42826.62元。请求判令:1、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何伶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得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5465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公司因市场调整,与何伶俐协商重新安排工作,但没有协商一致,就与何伶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已依法向何伶俐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的一个月工资;3、手机费900元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并且手机费的发放不计入个人收入所得税,因此不属于工资部分。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在成都的分支机构。何伶俐系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市场调整、萎缩等原因,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机构改革、压缩机构及人编制,造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何伶俐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何伶俐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解除行为合法。请求判令:1、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向何伶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75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伶俐承担。原告(被告)何伶俐辩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何伶俐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加上每月900元的手机费,应向何伶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得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54658.67元。经审理查明,何伶俐于2008年9月1日入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数码担当,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何伶俐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经公司研究并与你协商,无法为你另行安排工作,现公司决定自2014年5月31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何伶俐支付了补偿42826.62元。何伶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31.83元。另外,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还每月向何伶俐发放手机费900元。2014年7月24日,何伶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755.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何伶俐提供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据,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待遇确认书、《三星电子2014年人力运营GUIDELIN》、人力资源效率化方案、人员效率化方案恢复及人员整理明细及调整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告知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市场调整、萎缩等原因,按照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机构改革、压缩机构及人编制,其情形属于该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但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该项规定的程序与何伶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并未能达成协议,故其解除与何伶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何伶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581.96元(6131.83元/月×6个月×2倍),扣除已经支付的42826.62元,还应当支付30755.34元。何伶俐每月900元的手机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应列入工资的范围计算经济赔偿金。因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故应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何伶俐支付经济赔偿金3075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何伶俐经济赔偿金30755.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