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仲伟学与张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学,张瑞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仲伟学,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成,居民。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熙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应聘到沭城镇上东郡小区任打桩工。2013年9月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钻机上浇桩时,被李俊杰驾驶的被告张瑞成所有的苏N混凝土车向后倒车时挤伤左手及双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瑞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12元。原告仲伟学医疗费4865.33元、误工费409.8元、护理费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980.93元,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张瑞成赔偿鉴定费91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应聘到沭城镇上东郡小区任打桩工。2013年9月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钻机上浇桩时,被李俊杰驾驶的被告张瑞成所有苏N混凝土车向后倒车时挤伤原告左手及双腿。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认定李俊杰驾驶苏N混凝土搅拌车在沭城镇上东郡小区工地东北侧位置倒车时撞到原告仲伟学,致原告受伤等事实。原告受伤当日即2013年9月6日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及双大腿挤压伤;2、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手掌皮肤裂伤;5、左大腿皮下血肿;6、右大腿皮肤擦伤;7、左手第一骨间背侧肌断裂等。2013年10月2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10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12元。另查明:被告李俊杰系被告张瑞成雇佣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宿中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俊杰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仲伟学与被告李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根据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承担60%民事责任。李俊杰系被告张瑞成雇佣驾驶员,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张瑞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瑞成赔偿原告鉴定费9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仲伟学的鉴定费912元,由被告张瑞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即5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张瑞成负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