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东方市八所镇某路某巷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东方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蒋某的昇辉汽车租赁店租赁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琼***,为唐某所有)。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化名担保人“王海”,提供伪造该车的有关证件材料,让一名叫“亚开”(另案处理)的朋友冒充借款人唐某,以该车抵押给张某,骗取人民币6.8万元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蒋某、唐某、文某、吉某、吉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小轿车照片);4、电子数据;5、扣押笔录;6、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清单、借条、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将诈骗款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的昇辉汽车租赁店向蒋某租赁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琼***,为唐某所有)。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前往海口私下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唐某”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后与一名叫“亚开”(另案处理)的朋友冒充“唐某”,将该车开到东方市八所镇“乐遥酒家”,以该车抵押给张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张某当场扣下2000元作利息,只给付6.8万元)后逃匿。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诈骗的小轿车予以扣押,并已返还给车主唐某。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其父亲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某一天,王海曾和一个自称是“唐某”的人第一次用一辆东风日产(轩逸)黑色小轿车做抵押物,向她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该款已按期归还。2014年7月2日,王某再次和自称“唐某”的人过来找她,以第一次抵押的车辆及相关证件作抵押物,借款7万元(“唐某”为借款人,“王海”为担保人)。2014年7月19日,租赁店的人来说抵押给她的车是王海向他们租用的,她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同年8月5日,王某的父亲拿7万元过来还给她,并将该车的抵押证件拿回去。经辨认相片,被害人张某指认王某就是用一辆东风日产(轩逸)黑色小轿车做抵押物,向她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人。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他将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琼***,为唐某所有)出租给王某。7月18日借款期限界满时,见王某没有来还车,他便打王某的手机,主动与王某联系,但王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他通过GPS定位系统查找,发现被租小轿车停放在东海路“乐遥酒家”,他即前往那里交涉、提车。在提车过程中,他发现该车已被王某和一个不知姓名的人伪造了该车的有关信息、证件材料抵押给张某,张某以她有相关证据为由拒绝返还被租用的小轿车。于是,他就拨打“110”电话报警。经辨认相片,证人蒋某指认王某就是2014年7月2日向他租用一辆东风日产(轩逸)黑色小轿车的人。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有一个陌生男子(后来才知道这个陌生男子名叫王某)开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到他们家开的“乐遥酒家”里,后以该车作抵押,向他的未婚妻张某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办理借款手续是该男子和“唐某”两个人,当时他们只知道借款人是“唐某”,担保人是“王海”。在案发后,才知道“唐某”是冒充车主的人,而“王海”就是王某。王某是从汽车租赁店里租车来抵押借款。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到三亚打工,就将自己的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琼***)放到朋友蒋某的汽车租赁店里,2014年7月19日,蒋某打电话告诉他说“7月2日将你的小轿车出租给王某使用,现已到期,但没有看到王某拿车回来”。接到电话后,他就返回八所,同蒋某一起寻找轿车。7月19日,通过GPS系统查找,发现自己的小轿车停放在东海路“乐遥酒家”,蒋某即前往那里交涉、提车。在提车过程中,发现车已被王某抵押给一个女士借款7万元,当时没有办法拿回小轿车。于是,蒋某就向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吉某、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王某打电话跟他们联系,说有一个人需要用小轿车作抵押借款。之后,他们将王某介绍认识张某。经张某、文某等人查看王某开来的小轿车的相关证件后,张某同意用该车作抵押并借7万元给王某。后他们听说同年7月2日,王某和“唐某”(他们都不认识唐某)再次向张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7月2日至8月2日,他们曾经跟王某联系过,但王某的手机一直都处于关机状态。三、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伪造相关证据后抵押给张某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的车辆系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琼***)。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无异议。四、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2日,蒋某到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日,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调查,同年8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2、“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私下伪造了上述证明材料。3、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同蒋某租赁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琼***)。租赁时间自2014年7月2日9时51分起至2014年7月18日9时51分止。4、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在查找被告人王某过程中,王某的手机处于停机状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后抵押给被害人张某的小轿车,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从张某处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8月19日发还给车主唐某。6、常住人口查询。载明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7、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以担保人“王海”的身份,让人冒充唐某向张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被害人张某将抵押车辆的有关证明材料交给王某的家属,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日,他为了借款来放高利贷,就到蒋某开的昇辉汽车租赁店租了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当天下午,他就赶往海口,私下制作了“王海”、“唐某”的身份证和该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统一发票”等证件,然后,由一名叫“亚开”的朋友冒充“唐某”,驾驶租来的(轩逸)黑色小轿车到“乐遥酒家”抵押给张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实际上,张某当场扣下2000元作利息,只给付6.8万元)。因后来他借给别人的一部分钱追不回来,跟蒋某租车的日期眼看就到期了,自己觉得没办法取回抵押的小轿车还给蒋某,就逃跑了。2014年8月5日,他认识到问题严重,就叫其父去把他放高利贷的钱收回来,然后再拿去还给张某。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因诈骗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之后能通过其家属自动将全部赃款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符桂光审 判 员 丁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