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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徐某。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刚。原告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天即汇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率为1.5%,每月5日付利息。被告在2015年元月只给了利息48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31200元;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5600元。被告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与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每月5日付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违约,除应向乙方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照未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再次违约,每次按未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达到3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单、理财居间服务合同、担保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累计三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前,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即800000元×1.5%×3-4800元=31200元。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首次违约即2015年1月时应按照未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即(800000元×1.5%-4800元)×30%=2160元。再次违约,每次按未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元×1.5%×50%×2=1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6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履行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总额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某垫付,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