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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草滩村76号院,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将院中右侧房门上的U形锁撬坏后进入房间进行盗窃时,被房东蔺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现场将杜某抓获,并在杜某身上查获开锁工具1把及被破坏的U形锁1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