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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方杰与何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方杰。委托代理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少华。原告方杰诉被告何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杰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何少华驾驶浙F997**号“起亚”牌轿车由襄阳市市区方向往襄州区五州国际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五州国际路口路段时,左拐弯过程中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方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方杰受伤后分别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49655.1元,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0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浙F997**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何少华赔偿原告超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3048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98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34485.1元。被告何少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何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收据、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40485.1元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方杰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何少华驾驶浙F997**号“起亚”牌轿车由襄阳市市区方向往襄州区五州国际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五州国际路口路段时,左拐弯过程中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方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杰受伤后分别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40485.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属十级,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方杰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何少华在诉讼前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何少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杰的身体受到伤害,何少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杰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0485.1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院对其中1240元(62天×2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3100元,本院对其中930元(62天×1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955.1元,被告何少华按其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668.6元,扣除其垫付的10500元,被告何少华还应赔偿181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杰各项经济损失18168.6元;二、驳回原告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何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