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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祝昌龙、祝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祝昌龙,祝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委托代理人陈龙。被执行人祝昌龙。被执行人祝娟。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2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祝昌龙、祝娟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婚,2004年9月29日生育第一胎(男孩)。该夫妇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于2012年1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儿)。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多生一胎。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决定:对祝昌龙、祝娟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380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祝昌龙、祝娟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尚欠缴33380元。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祝昌龙、祝娟欠缴的社会抚养费3338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2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祝昌龙、祝娟欠缴的社会抚养费3338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祝昌龙、祝娟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38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