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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虎芳与闫科、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芳,闫科,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虎芳,女,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闫科,男,生于1984年3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毅,女,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虎芳诉被告闫科、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虎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虎芳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虎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虎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