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开始收购农户的柴火,并以李某某的名义与鸿伟木业(仁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木业)签订枝桠材供需协议。期间,刘某某通过袁某甲收购袁某乙从“黄金滩”山场和“丸山”山场盗伐、滥伐下来的柴火约30吨,并销售至鸿伟木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木材供需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他和袁某乙没有任何联系,他也是被欺骗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偶犯、初犯。2、主观方面,被告人不是明知他人销售的木材是盗伐、滥伐的,或者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况,而是在袁某乙欺骗袁某甲,袁某甲再蒙骗被告人的前提下而犯的主观方面的错误,这一点与明知或应当知道而故意为之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被告人主观上是属于监管不力的情形;客观方面,能够认定的收购的数量只比立案标准多一点,数量不是很大。因此从主观、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3、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在长江镇沙坪村委会大角湖开设地磅处收购农户从长江镇山场砍伐下来的柴火,并以李某某的名义与鸿伟木业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枝桠材供需协议,协议在合同期内向鸿伟木业供应6000吨的枝桠材。期间,刘某某通过袁某甲收购袁某乙从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黄金滩”山场和“丸山”山场滥伐下来的柴火蓄积38.095立方米,并销售至鸿伟木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侦查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下坑桥”等山场被盗伐林木案的过程中,发现刘某某通过袁某甲收购袁某乙从塘联村山场盗伐、滥伐下来的柴火约30吨并销售至鸿伟木业。后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进行立案侦查。2、木材供需协议,证实李某某与鸿伟木业签订枝桠材供需协议,李某某将自有枝桠材供应给鸿伟木业,在合同期内供应量不少于6000吨,到厂结算价格是400元/吨。3、到案经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侦查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下坑桥”等山场被盗伐林木案的过程中,发现刘某某通过袁某甲收购袁某乙从塘联村山场盗伐、滥伐下来的林木,后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对刘某某进行传唤,并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其刑事拘留。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证明,证实因谭某某、沈某某、蒙某某、邹某某、谢某某在外务工,无法联系到。6、称重计量单、磅单统计表,证实袁某乙以李某某的名义卖给鸿伟木业枝桠柴共29.81吨。7、情况说明,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协助仁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到始兴县看守所提审刘某某,笔录材料由仁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保管。(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乙的证言:我是在2013年8月份开始砍伐林木,最先砍伐的地点叫“元山”(即“丸山”)山场,在“元山”山场属于我家的山场有两百三、四十亩,砍伐的面积有20亩左右,砍伐下来的木材有30立方米左右,柴火有20吨左右。第二个砍伐的地点叫“黄金滩”,砍伐下来的都是杂木。还在“黄金滩”的对面砍了,砍伐下来的木材有40立方米左右,柴火有30吨左右。砍伐下来的柴火全部卖给鸿伟木业,柴火的销售价格是350元,我运到鸿伟木业销售的柴火都是挂写长江镇一个叫刘某某老板的名字,因为我运过去没有那么快拿得到钱,写刘某某的名字就可以去找他拿钱,比较快。我向刘某某收取的木材款是17000元左右。我与刘某某结算是通过城口镇厚坑村一个姓袁,花名叫“哑古”(即袁某甲)的人结数的,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然后临时定地点的。我每次都是凑够几张单再打电话去结数的。到现在我还没见过刘某某本人,只知道是长江镇人。刘某某这边的情况是这样的,我与“哑古”是朋友,“哑古”问我有没有柴火,有就写刘某某的名字,比较容易拿到钱,之后我运柴火过去就全部写刘某某的名字,到现在我也没有与刘某某联系过或见面,刘某某应该不知道我与“哑古”的这种情况。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份左右,我朋友袁某乙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能比较快结算柴火款的老板,他装修等钱用,可以算便宜点价格给我,每吨的价格就是按250元给我。我听了之后,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有柴火过磅单问他收不收,他就说收,每吨405元的价格结算给我,我每吨就赚取55元的差价。袁某乙总共给了40吨左右的柴火过磅单给我,我之后就把这些柴火过磅单给了刘某某,他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了50000元给我,意思是多退少补,要我继续收这些柴火过磅单给他。当时我打电话问过刘某某,说柴火过磅单进他的名字可不可以,他就说可以。之后我就叫袁某乙运过鸿伟木业的柴火都是挂写刘某某的名字。我确实不知道袁某乙所运输柴火是从何而来的,我记得我问过袁某乙这些柴火是否有木材运输证,他就说有500吨左右的木材运输证。我没有见过袁某乙的木材运输证。刘某某向我收购柴火过磅单的时候,没有问这些柴火是否有木材运输证。3、证人刘某的证言:鸿伟木业主要向有山、有伐区的农户、林场收购枝桠材。我们通常会和这些有伐区有合法手续的人签订合约,按合约的价格向他们收购。我们鸿伟木业向农户收购枝桠材时,司机将枝桠材运到我公司,在我公司过磅称重,通常我们会叫过磅的司机在过磅单上签名,过磅时司机通常会说这是我们合约客户中谁的木材,我们就在过磅时填写客户名称为司机所报的名字,如果没有说是谁的木材,我们过磅时就填写零星客户。我们公司有十多名合约客户,有一些合约客户是有具体经办人的,比如李某某的就是刘某某。李某某的情况是这样,伐区是李某某的,所以和我们签订合约的就是李某某,但经办都是刘某某,拿伐区手续过来的也是刘某某,拿单据过来找我们结算的也是刘某某。因为刘某某是大客户,我们都清楚他是挂李某某的名下,所以只要司机说是刘某某的,我们就在过磅单上写李某某。刘某某拿过来结算的柴火款,我们都是打到李某某的账户。鸿伟木业收购枝桠材,原则上要求有木材运输证才可以收购,但实际操作没有要求。收购的枝桠材大部分都是由签约客户销售过来的,小部分是本地农户自己装运过来和收购到外地的,签约客户都是有伐区的,本地农户和外地装运过来的就没有具体要求了,我们公司也没有专门的人去核实枝桠材的来源情况。在我们鸿伟木业,应该有零星客户将运过来的柴火过磅单挂在其他大客户名下,因为这样就比较容易拿得到现金。鸿伟木业生产的木材数量记录,当购买方支付了货款给我们公司后,就会由公司财务对账,对完账后按照上市要求编造数据,然后真实的数据就会销毁,耗费的原材料数量也是如此,这两个数据我们现在都只能提供我们上市所需的数据给你们,但真实的数据我确实不知道。3、证人陈某的证言:鸿伟木业主要是收购顾客的枝桠材、木屑原料等用来做刨花板,顾客自行将载有枝桠材、木屑等原料的车辆驾驶到我公司的过磅房过磅,然后驾驶车到库房将枝桠材、木屑等原料卸下来,再将车驾驶回过磅房回磅,回磅后过磅员会打印出过磅单,然后司机会在过磅单签名确认,过磅单中有一份会给司机用来结算木款,有一份留给我们公司财务存底对单。顾客会不定时的拿着他们留底的过磅单过来找我对单,我就找出给我们留底过磅单与他们对数,对好数后我会收顾客留底过磅单,然后根据资源保障部给的原料价格结算出木款,再写一份木款凭证并拿着过磅单给公司副总签名,签好名后就拿给公司出纳,出纳就会将木款通过银行打入顾客的账号。(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在仁化县是做柴火生意的,我在仁化县长江镇、黄坑镇有伐区,平时我都是雇请汽车将这些在伐区砍伐下来的木材运到鸿伟木业销售。有两个人的柴火运过去就是挂写我名字的,其中一个叫袁某甲,还有一个叫蒙某甲,我记得袁某甲挂写我名字的柴火有200吨左右,蒙某甲挂写我名字的柴火有400吨左右。他们向我结算比较快,我都是结算一部分现金给他们,我给他们的价格就是柴火每吨405元,我从中赚取每吨15元的差价。我不知道袁某甲与蒙某甲所运输的柴火的来源情况,我也没有去问,但我与他们说过,柴火要有合法来源的,没有合法来源的柴火我是不会要的。因现在鸿伟木业往外销售的刨花板从2013年8月开始不需要凭借柴火的运输证来转单运输,所以我也没有要求他们提供木材运输证给我。袁某甲拿给我的柴火过磅单有些就是大车装运的,有些就是拖拉机装运过来的,拖拉机装运的过磅单应该就是七、八张,不够十张。大车装运过来的柴火肯定就是有木材运输证的,拖拉机的我就不敢肯定说有没有木材运输证运过来的。我是昨天(2014年10月14日)才知道这些柴火过磅单中有30多吨是收购到塘联村村民的柴火。我都不知道袁某乙的柴火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我不认识袁某乙,只是听袁某甲说他是塘联村人,我也没有见过他。(四)鉴定意见1、关于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委会的“丸山”、“黄金滩”山场被砍林木的测算情况说明,证实“丸山”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是48.59立方米,“黄金滩”山场被砍林木蓄积是66.3立方米。2、答复,证实经仁化县林木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折算,刘某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柴火数量折算原木材积量为24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量为38.095立方米。(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鸿伟木业的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反映刘某某非法收购的木材销售给鸿伟木业后,该公司厂内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袁某乙的木材,是袁某乙从“丸山”山场和“黄金滩”山场滥伐所出售的林木,非盗伐所得,故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收购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鸿伟木业签订协议并向鸿伟木业销售枝桠材,期间,刘某某亦向袁某甲等人收购枝桠材。虽然袁某甲等人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的枝桠材未经被告人接手而直接拉到鸿伟木业进行过磅,但因被告人与袁某甲之间存在着木材的买卖关系,被告人有义务对其收购的木材是否有合法的来源进行核实确认,但其并未进行核实,且在与袁某甲进行结算时,过磅单上有袁某乙的名字,被告人亦未核实袁某乙的木材来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