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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会虎与吴磊、于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虎,吴磊,于文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徐会虎。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被告:于文广。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会虎与被告吴磊、于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于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会虎诉称,2013年2月11日19时12分,被告吴磊驾驶鲁H×××××车行驶至兖州颜店绿源公司时,与原告驾驶鲁H×××××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吴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于文广系肇事车辆鲁H×××××小型客车的车主,鲁H×××××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又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91.23元。后因原告病情再行治疗又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51.54元。被告于文广辩称,一、第一次判决后,保险公司又支付了相应的62,191.23元,应视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二次医疗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减。二、法院对本次事故已作出了(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记载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可以另行主张,不能再就二次治疗产生的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进行主张,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9时12分,被告吴���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驶至兖州颜店绿源公司时,与原告驾驶的鲁H×××××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兖州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吴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费119,3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9,012.77元;三、驳回原告徐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原告二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文广、吴磊赔偿其因后续治疗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51.54元。另查明,被告吴磊驾驶的鲁H×××××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被告吴磊驾驶的鲁H×××××车为被告于文广所有。被告吴磊为被告于文广的雇佣司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徐会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按照(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会虎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1,204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会虎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0,987.23元,至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主于文广保单中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已全额支付完毕。再查明,原告后续治疗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经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建议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本次事故中,原告徐会虎主张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4,102.77元,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被告于文广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114,102.7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9,500元。原告称其系磊鑫玻璃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提交工资证明一份。2015年2月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省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术后3至6个月复查,根据骨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架,原告主张误工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450天,经当庭调解,双方均同意扣减60天计算误工期。本院(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3,300元/月÷30天×(450天-60天)=42,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80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0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78天,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已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护理费(78天+60天)×50元×2人=1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0天,每天3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78天,因属在外地医院救治,根据企事业单位出发补助标准,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140元,住院共138天,按(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已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营养费30元×138天=4,1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26张,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对原告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涉案事故,原告徐会虎进行后续治疗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102.77元、误工费42,90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140、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642.77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查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会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磊系被告于文广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于文广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对于原告徐会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于文广承担。因(2013)兖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0月1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徐会虎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均已得到有效实际履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主于文广保单中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已全额支付完毕,对于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182,642.77元,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于文广承担,即款182642.77-1204-60987.23=120,451.54元。鉴于原告伤情尚未完全治愈,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广赔偿原告徐会虎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51.54元。二、驳回原告徐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于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