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三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杰与被告费亚树、王金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杰,费亚树,王金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杨庆杰,男被告费亚树,男被告王金苓,男本院受理原告杨庆杰与被告费亚树、王金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费亚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xxx,并出具了xxx委员会的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费亚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为xxx,故该案应移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费亚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佟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