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与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三峡路北。法定代表人樊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诉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被告承接了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安装工程。2013年12月1日,原告等数人受聘向被告提供劳务,进入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宜都二号工地参与安装施工。约定每天8小时工价240元。2013年12月27日晚六时左右,原告在作业时被设备砸伤,当即被送往宜都市中医院和宜昌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07.77元,后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休息、护理和营养补助。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4099.7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赵顺辉代表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红霉素原料药项目安装工程的工艺管线及设备安装工程(业主已经成套外包的设备和工艺管线除外)。2013年12月1日,原告XX受聘于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楼子河村片区红霉素五期工地参与安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价240元/天。2013年12月27日晚六时左右,原告在打孔作业时因设备故障受伤,当即被送往宜都市中医院和宜昌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07.77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被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误工时间112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公司生产经理赵顺辉的建行三峡帐务中心账号为55×××49的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报酬8025元(按30元/小时计算,含51.5小时的加班劳务报酬)。另查明,原告XX从事管道相关工作十来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412.29元;2、误工费104天×240元/天=24960元,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原告主张的112天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60天×71.25元/天=4275元,护理费标准采用当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宜;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0年×22906元/年×10%=45812元;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462元。以上六项共计80121.29元。原告XX从事管道相关工作十来年,有丰富的管道工作经验,在水钻螺丝未固定的情况上楼板打孔,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即16024.26元。综上,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XX劳务受害赔偿款64097.03元(80121.29元-16024.26元)。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劳务受害赔偿款64097.0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1元,由被河北明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