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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唐娴与蔚瑞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娴,蔚瑞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415号申请执行人唐娴.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蔚瑞芹,个体经营者。原告唐娴与被告蔚瑞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54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11月22日前被告蔚瑞芹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205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唐娴;二、被告蔚瑞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用;三、被告蔚瑞芹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给付原告唐娴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蔚瑞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用;被告蔚瑞芹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给付原告唐娴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蔚瑞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