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75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结合被告人陈某的悔罪态度,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