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汉成与周爱林、魏党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汉成,周爱林,魏党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641号申请执行人秦汉成。被执行人周爱林。被执行人魏党桂,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三垛村北1组16号。申请执行人秦汉成与周爱林、魏党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周爱林、魏党桂欠秦汉成借款20000元,应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3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4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满6个月支付未偿还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如周爱林、魏党桂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之日起,秦汉成有权要求周爱林、魏党桂一次性偿还20000元中未履行的款项,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中未履行的利息。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周爱林、魏党桂给付了秦汉成2000元,余款18000元及利息未能按调解书约定给付。秦汉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院上述通知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孙广明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