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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郎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郎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661号。法定代表人毛杰,系该物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琼。被告郎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郎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