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晓松与倪社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松,倪社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32号原告倪晓松。委托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社君。委托代理人倪谷君。原告倪晓松与被告倪社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松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卫、被告倪社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晓松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所有权,各享有50%的份额。在取得产权后,原、被告均居住在302室房屋内,双方经常因各种问题而产生矛盾纠纷。2014年5月初,双方矛盾激化并发生了争吵,后原告一家搬离了302室房屋,并在外承租房屋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达到无可调解的地步,无法再继续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原告现已无家可归,故请求:依法分割302室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50%的折价款人民币105万元。被告倪社君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三叔,原告自2002年到上海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双方和睦相处。302室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房屋,为承租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母亲,被告及被告外甥的户口均在302室房屋内。原告虽居住在被告处,但户口一直挂靠在本市长宁区。为解决原告儿子读书的问题,被告主动与外甥沟通,并希望外甥的户口迁出。经被告兄弟姐妹协商,原市值为190万元的302室房屋被作价为150万元处理,分成三份,被告占一份,其余100万元由兄弟姐妹六人平分,每人16万元,当时被告的六弟倪幼君表示将其16万元赠与被告所有,加上被告与原告父亲的份额,实际只需支付48万元就能将该房屋购买下来。被告及原告父亲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则表示只能出资29万元。后被告将自己的积蓄拿出,才将房屋购买下来。而产证的办理全由原告父亲操办,拿到产证后,才知晓产权份额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后被告考虑到原告儿子读书费用较大,且耳朵有疾病需开刀,就以房屋市值为153.2万元计,要求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在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催讨。原、被告之间从未有矛盾,直至2014年5月,原告与其父母因原告妻子与原告父母的户口迁入问题而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吵,因被告在居中调解,故与原告也产生矛盾。希望原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尤其是善待父母,关心和爱护自己的父母,被告将不计前嫌,希望原告一家回来居住。且被告已退休,现无分文,亦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302室房屋原系承租公房,原在册人口为:严德芳(系被告母亲,已故)、被告及李劲松(系被告外甥)。原告自2002年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6月1日,被告兄弟姐妹六人达成《关于母亲严德芳房产分割决议》,内容为:“在进行此房产分割之前,我们兄弟姐妹六人首先对于外甥李劲松给予本人房产全部馈赠表示由衷的感谢。经一致商讨同意决议如下,302室母亲严德芳之三分之二房产以兄弟姐妹六人每人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分割。倪伟君的份额全部赠给倪社君。倪岳君的份额转赠回倪幼君。”后原告户口迁入302室房屋内。原、被告将302室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其中原告除其父亲倪谷君的16万元份额外另出资29万元,被告除自己82万元份额外,剩余部分均由被告出资。2013年7月22日,302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份额。2013年8月,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倪晓松家购买倪社君在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半房产权益(以当时分割时计价为150万+3.2万=153.2万元)为76.6万元。现已支付45万元(倪晓松家支付的29万元现金和倪谷君在分割家产时所得的16万元),尚欠倪社君31.6万元,欠款自2015年8月开始支付(迟付2年的原因是为倪晓松的儿子筹集资产做耳手术)每年支付5万,特留条为证。另特殊情况每年支付欠款金额可商量。”该份欠款条由被告起草,原告签名。2014年5月,原告与其父母因户口迁入302室房屋而产生矛盾,进而与被告产生了争执。当月原告一家搬出302室房屋。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302室房屋的目前市值为210万元。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认为302室房屋应按210万元的市值来分割,考虑到被告年老,其愿意得45%份额,被告得55%的份额。被告则表示,要求以150万元的市值进行分割。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欠款条、《关于母亲严德芳房产分割决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系叔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302室房屋内,302室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初衷本系为照顾原告及解决其儿子的就学问题,对此被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人力、财力。另在302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后,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亦可看出,在当时的市值超过153.2万元时,双方仍对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为153.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的对价亦按照153.2万元的价值。根据本院查询的2013年8月至今的同类地区的房屋情况,该房屋价值并未有明显变化。在被告出资远远大于其所占的比例,且仅要求原告按照153.2万元的市值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原告事隔一年多,在房价相差无几、无显著变化的前提下,要求按照210万元的市值分割房屋,有失公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确定房屋的价值按照153.2万元来分割,3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6.6万元。关于原告的欠款问题,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浦XXXXXXXX**)所有权归被告倪社君所有,原告倪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倪社君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倪社君自行承担;二、被告倪社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晓松房屋折价款76.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原告倪晓松已预交),由原告倪晓松负担6,825元,被告倪社君负担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