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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建荣与肖水明、吕洪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水明,陆建荣,吕洪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水明。委托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荣。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洪妹。上诉人肖水明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荣、原审被告吕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肖水明向陆建荣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由盛泽荷花村肖水明向横扇陆建荣借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本人肖水明决定分两年归还,具体时间如下:2012年10月10日之前付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2013年2月1日之前付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之前付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之前付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注:本人肖水明承诺,如逾期不付,则未归回部分按利率10%(年息)计算,借条人肖水明”,吕洪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肖水明陆续向陆建荣支付了50万元。原审审理中,陆建荣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证明肖水明向陆建荣借款110万元,吕洪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条中同时约定逾期不付未归还部分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2011年4月至6月的汇款回单原件2份,证明陆建荣通过银行汇款至倪跃芳账户120万元,当时肖水明说没有钱投资设备,提供了倪跃芳的账户,让陆建荣汇到倪跃芳账户。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陆建荣汇款20万元至肖水明账户,肖水明确实向陆建荣借款的事实。肖水明、吕洪妹对陆建荣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陆建荣未实际交付借条中的110万元,所以该借条不能作为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间借贷110万元的依据,收款人不是肖水明,七次汇款的金额为120万元,从时间上、金额上、对象上均不能证明陆建荣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肖水明向陆建荣借款,这仅仅是一份转账凭证,从日期上及性质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陆建荣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肖水明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吕洪妹对肖水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肖水明、吕洪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陆建荣提供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并对分期还款时间、金额以及逾期还款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肖水明陆续向陆建荣支付了50万元,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陆建荣向被告出借11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陆建荣和肖水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肖水明虽抗辩称陆建荣未向肖水明提供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借条中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肖水明应归还35万元,现肖水明仅支付了10万元,陆建荣要求肖水明一并归还余款6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建荣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吕洪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吕洪妹应对肖水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水明归还陆建荣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吕洪妹对肖水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陆建荣承担257元,肖水明、吕洪妹负担10243元,肖水明、吕洪妹应负担部分陆建荣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肖水明、吕洪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陆建荣。宣判后,上诉人肖水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虽然订立,但事实上因陆建荣在借款合同订立后称其已购8台设备,要转让给肖水明一半,作价50万元,可先放在肖水明处,所以借款合同订立后其并未将110万元支付给肖水明;2、肖水明向陆建荣支付的50万元,是支付转让的4台设备的价款;3、陆建荣提交的7份划款单,划款单的收款人是倪跃芳,该人与肖水明没有任何关系,且时间、金额均与与借款合同不相符。因此,本案中虽已订立了借款合同,但是并没有交付借款的任何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建荣辩称:1、2012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条,而非肖水明称的借款合同。该借条明确载明,肖水明向陆建荣借款110万元,并确定了归还计划和违约责任。此后,肖水明陆续归还了陆建荣5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在一审中是确认一致的。2、陆建荣在一审中提交的8次汇款凭证,可证明肖水明因购买设备、生产原料等所需陆续向陆建荣借款140万元的事实。3、肖水明向陆建荣借款140万元后,归还了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134万元的借条,余款经陆建荣屡次催讨,肖水明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款。2012年10月6日,肖水明、吕洪妹至陆建荣门市部来协商还款事宜,并称可由吕洪妹担保,但还款金额必须降低。陆建荣考虑到肖水明无力还款,现并有担保人提供担保,就同意了肖水明的要求。为此,肖水明就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同时,陆建荣撕掉了原来的134万元借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陆建荣与肖水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建荣为证明其与肖水明的借贷关系,提交了由肖水明出具的借条,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条是当事人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并交付款项的有效凭证。并且,陆建荣提供的借条亦对还款时间、金额以及逾期还款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肖水明在出具借条后,也陆续向陆建荣支付了50万元。故陆建荣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肖水明向陆建荣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肖水明上诉主张陆建荣未向其交付借款,并认为其向陆建荣支付的50万元系支付设备价款,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上诉人肖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