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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润孔诉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润孔,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余润孔(曾用名余陈周),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马世勋,系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润孔诉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润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勋、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马平承包金银滩养殖园区通向被告公司养殖场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8月31日,马平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由原告给马平供应水泥,被告做担保,并签名加盖公章。原告依约向马平供应水泥,双方分期分批进行了结算,最后尚欠原告12万元水泥款未支付。因被告欠马平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月份,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马平所欠工程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款,被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2万元;2、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利息22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我无话可说。原告向法庭出示四组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证明(原件),证实原告余润孔户籍注明曾用名为余陈周,余润孔与余陈周为同一人的事实;2、水泥供应合同(原件),证实2012年8月份,吴忠市利通区的马平承包了被告的金银滩养殖园区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8月31日马平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销售了水泥,被告在合同上做了付款担保,加盖公章的事实;3、欠条(原件),证实因马平拖欠原告水泥款12万元不履行付款,2013年1月份,经原、被告、马平三方电话协商,被告同意马平所欠的水泥款12万元由被告支付,并从马平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今欠到余陈周(余润孔)水泥款12万元,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马自海签名的事实;4、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青民初字第1750号(原件),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款系欠青铜峡市胡广爱的水泥款,由于被告拖欠水泥款不付,造成胡广爱诉讼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民事调解书依法调解并生效,限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欠水泥款,如到期不付,原告和妻子张淑花承担逾期利息20905元,并承担依法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马平承包金银滩养殖园区通向被告公司养殖场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8月31日马平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由原告给马平供应水泥,被告做担保,并签名加盖公章。原告依约向马平供应水泥,双方分期分批进行了结算,最后尚欠原告12万元水泥款未支付。因被告欠马平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月份,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马平所欠工程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款,被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2万元;2、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利息22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水泥买卖,有被告给原告打下的货款欠条一张证实,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应当给原告余润孔支付货款。现原告余润孔要求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润孔水泥款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二、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义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