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保华与李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华,李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郑保华。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原告郑保华为与被告李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珍燕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金华市德源大酒店、金华市嘉汇酒店供应大理石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所有材料款必须在大理石供应完毕后付清。2013年10月,原告供应完毕,被告欠有一部分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李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大理石工程款158000元,款项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收到三次款项,分别是20000元、27000元、3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08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换,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2元(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按5.6%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1325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大理石材料款的事实,以及在付款期限方面的承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到10月,被告已经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装修材料,截止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京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郑保华大理石工程款158000元整,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0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大理石货款108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郑保华大理石货款人民币1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