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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张国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95号原告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二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国振,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科技公司”)诉被告张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张国振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矿棉,用于喷涂施工,因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停止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万元。2013年8月1日,北京三川装饰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的2.6万元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国振从原告金隅科技公司处购买矿棉,因张国振未结清矿棉款,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为明确双方账务,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金隅科技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张振国在乙方处签字、按捺手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该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后张国振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剩余2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付清货款,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二万六千元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元。二、被告张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国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