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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金旗盛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金旗盛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联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深圳金旗盛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依。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深圳市联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秋炎。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联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制品材料。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发送了约定的货物,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行验收并签收,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并确认,截止于2014年8月,被告尚欠货款59,83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38元及利息14,361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9月货款3,588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2013年10月货款2,205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2013年11月货款6,618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2013年12月货款16,39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月货款14,56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2014年2月货款4,063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2014年4月货款5,934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014年6月货款5,53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014年8月货款95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深圳市联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电话下达的订单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入库,双方定期对账,由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包装材料等货物,送货单载明付款时间为月底结账,逾期付款利息为日息0.7%。原告根据送货单及退货情况每月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除2013年9月及2014年2月的对账单被告未回传外,其余各月被告均确认回传,各月应付货款金额如下:2013年9月3,588元,2013年10月2,205元,2013年11月6,618元,2013年12月16,390元,2014年1月14,560元,2014年2月4,063元,2014年4月5,934元,2014年6月5,530元,2014年8月950元,共计59,838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35,63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货款,该支票因出票人即被告的账户被依法冻结,被银行退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传真件,且2013年9月及2014年2月的对账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对账单能够与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一一对应,且对账单载明了退货情况并对已退货金额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其载明的各月金额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送货单载明的逾期利率为日0.7%,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联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金旗盛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8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3年9月货款3,588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2013年10月货款2,205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2013年11月货款6,618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2013年12月货款16,39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月货款14,56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2014年2月货款4,063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2014年4月货款5,934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014年6月货款5,53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014年8月货款95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深圳市联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