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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章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章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二女章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小女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青田县吴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无缘无故谩骂原告,原告为此遭受心灵的煎熬。2012年,原告被迫逃离这样的生活,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章某乙、章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章某甲当庭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子女抚养权我不懂,请审判员给予公平的裁判;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很多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青田县吴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二女章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三女王某乙。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女章某丙派出所证明及王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2014)丽青温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三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