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洪武东与XX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武东,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洪武东,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XX,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农区。本院执行洪武东申请执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执行42707.68元,尚有100741.97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XX在本市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XX与案外人孙娜共有房屋一套,本院已经查封。现因被执行人XX暂无履行能力,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00741.97元,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樊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