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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程老万与傅孝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老万,傅孝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程老万,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新建县人,住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涂婷,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孝辉,男,汉族,1984年3月7日生,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528-3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玮,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程老万诉被告傅孝辉、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老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涂婷,被告傅孝辉、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傅孝辉驾驶赣A×××××号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830km+7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撞上原告乘坐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孝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老万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建县人民医院、九四医院、南昌大学一附医院治疗,并在南昌大学一附医院住院14天。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程老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被评定为6周。经查,赣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傅孝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飞、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134元;2、判决被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傅孝辉驾驶的赣A××××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新建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傅孝辉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四:新建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急诊留院观察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留院观察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新建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4天;证据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被评定为6周,鉴定费为26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人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及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各自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不超过5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企业服务业标准64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酌定扣减;南大一附属医院是急诊留院观察小结,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九四医院的医嘱中建议住院治疗,患者要求换了医院而没有提供证据需要换医院的证据,诊疗结果不予认可;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三性均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医嘱进行认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出院后发生的,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傅孝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是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司机,跟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是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傅孝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傅孝辉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856.58元,现金3000元,合计19856.58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是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5张及用药清单,证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856.58元;2、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我公司现金3000元。原告对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医疗费中在南大一附属医院中的费用三性均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傅孝辉对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傅孝辉驾驶赣A×××××号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830km+700m处时,因超速行驶,遇胡荣块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程老万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避让不及,致使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老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孝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荣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老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7.2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96.8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留观观察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552.50元,原告总共用去医疗费16856.58元均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另外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程老万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被评定为6周,鉴定费为2600元。另查明,原告程老万系非农业户籍。赣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傅孝辉,被告傅孝辉与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856.58元及给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985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在外面做手工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傅孝辉及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程老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傅孝辉应对造成原告程老万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孝辉与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傅孝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程老万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在外面做手工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854元/年计算;误工期应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即按20天计算。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均应按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票据都是出院后发生的,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支付3000元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9856.58元,可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傅孝辉及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就非医保用药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协议,本院就其医疗费酌定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即扣除1011.40元,扣除部分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5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4、误工费:25854元/年÷12月÷30天×20天=1436.33元;5、护理费:23432元/年÷12月÷30天×14天=911.24元;6、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1-3项共计人民币1853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超出部分853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75.61元;上述4-8项共计人民币4929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830.15元,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现金合计19856.5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7973.57元,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011.4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7973.57元,给付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元已垫付款共计18845.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老万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973.5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款18845.18元。三、驳回原告程老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程老万承担478元,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21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程老万承担780元,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