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红权与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权,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袁红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彪。被告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1958-X。法定代表人范安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远芳,男,生于1964年8月14日,土家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覃方辉。原告袁红权诉被告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嘉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赵双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赵双喜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磊、人民陪审员李文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恩施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远芳、覃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红权诉称:2013年10月22日,恩施嘉和公司将位于咸丰县丁寨乡湾田村的现代农业示范蔬菜大棚安装工程整体发包给袁红权施工及安装,并于当日签订《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恩施嘉和公司要求袁红权更改合同中明确的施工标准由1米减到80厘米,口头协商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在验收完后兑现。2014年4月10日,恩施嘉和公司向袁红权出具了验收单,袁红权就增加工程部分要求恩施嘉和公司支付费用时,恩施嘉和公司答复要求袁红权自己计算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同年4月底袁红权计算出多安装的工程量为1221米,按照约定的20.3元每米计算,共计24786.3元,恩施嘉和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恩施嘉和公司立即支付袁红权增加工程量的加工安装费247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恩施嘉和公司抗辩称:袁红权与恩施嘉和公司签订蔬菜大棚安装合同属实,袁红权在材料供应商湖北邦尔富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指派技术员赵双喜的指导下安装了4个大棚后,由于袁红权不具备安装蔬菜大棚的技术水平,如果继续让其施工势必影响安装进度、质量和当年生产运行,经双方协商,袁红权退出蔬菜大棚安装工程,恩施嘉和公司请湖北邦尔富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安排赵双喜组织专业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约定按照安装长度每米20元支付安装费用。袁红权从赵双喜进场施工开始就已自动终止原安装合同,工程验收时,三方确认安装总长度为4885米,其中赵双喜安装4697米,袁红权安装188米,决算时赵双喜安装费用93940元,按照公司安装费用预算(100000元)节约6060元,袁红权的安装费用只有3760元,但恩施嘉和公司还是将节约的安装费6060元支付给了袁红权,请求法院驳回袁红权的诉讼请求。袁红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恩施嘉和公司与袁红权签订合同书的事实及对建筑标准进行了明确。恩施嘉和公司质证:签订合同真实,但是该合同因袁红权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而终止。2、照片四张。拟证明:安装间距由一米缩小到0.8米,增加了工程量。恩施嘉和公司质证:照片真实。3、《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湾田蔬菜大棚安装验收单》。拟证明:实际安装的总长度,蔬菜大棚已经保质保量完成,并得到了恩施嘉和公司的验收合格。恩施嘉和公司质证:不能证明袁红权履行了全部合同,赵双喜也安装了一部分。4、协议书。拟证明:赵双喜由袁红权雇佣,并以每米20元的单价向其结算工资。恩施嘉和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袁红权的证明目的。5、付款说明。拟证明:袁红权将蔬菜大棚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赵双喜。恩施嘉和公司质证:真实,达不到袁红权的证明目的。恩施嘉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恩施嘉和公司与袁红权签订湾田蔬菜大棚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的事实。袁红权质证:无异议。2、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湾田蔬菜大棚安装验收单》。拟证明:袁红权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仅安装大棚188米,剩余大部分安装工程由湖北邦尔富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赵双喜安装4697米、整个工程共93个大棚、大棚总长度4885米。袁红权质证:验收单上明确了188米为实验棚,其余的4697米由袁红权承包给赵双喜。3、《丁寨乡湾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借条、收据等11份。拟证明:袁红权安装大棚188米、恩施嘉和公司向其支付安装工资6060元,剩余大部分安装工程实际由湖北邦尔富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赵双喜施工完成且恩施嘉和公司向其支付工资93940元。袁红权质证:村委会不是大棚安装合同的实际参与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1张票据真实。4、领条1份。拟证明:恩施嘉和公司是因袁红权无力履行合同,后双方协商由赵双喜完成剩余大棚安装并由恩施嘉和公司出费用给赵双喜在农户袁万奉家租房的事实。袁红权质证:真实。5、《收据》1张。拟证明:袁红权退出蔬菜大棚安装工程后,由恩施嘉和公司向其支付2000元大棚安装工具费的事实。袁红权质证:真实。6、《合同书》。拟证明:蔬菜大棚安装的规范间距为0.8米。袁红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1、对赵双喜的调查笔录及赵双喜身份证复印件。袁红权质证:真实。恩施嘉和公司质证:真实。2、承诺书及欠条。袁红权质证:真实。恩施嘉和公司质证:真实。本院认为,袁红权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袁红权提交的证据3、4、5,恩施嘉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袁红权已完成所有大棚的安装及将蔬菜大棚安装转包给赵双喜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恩施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恩施嘉和公司(甲方)与袁红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咸丰县丁寨乡湾田村的现代农业示范园蔬菜大棚安装工程整体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量。蔬菜大棚安装总面积60亩,大棚数量99个。二、质量要求。2、所用材料由乙方代为甲方组织,材质及安装质量要求如下:钢管直径25厘米、管壁厚度1.8厘米、安装间距1米,大棚顶高3米-3.2米、肩高1.5米-1.8米、大棚两端设立横拉门和50厘米高门槛、门宽1米,横拉门基础部分埋植20厘米见方的预制件以备加固门柱(甲方负责施工)。边膜安装人工卷膜装置,大棚薄膜为8个丝标准,其他辅助材料与工程建设配套(材料款项及运费由甲方直接支付,材料到达后卸材料的工具和费用由甲方负责)。三、工程期限。因室外施工,考虑天气原因,施工期限从甲方材料到场之日起45天内安装结束。四、安装费用及结算方式。材料加工及安装费10万元包干,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70%,余款15日内付清。五、其他事项。5、若因甲方自身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施工,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增加工程量,加工安装费用另行计算。”签订合同后,恩施嘉和公司在湖北邦尔富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安装蔬菜大棚所需原材料,并由该公司指派技术员赵双喜到咸丰进行技术指导。袁红权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安装蔬菜大棚,赵双喜于当日到咸丰县丁寨乡湾田村进行技术指导,袁红权在安装了4个蔬菜大棚后,恩施嘉和公司与袁红权因安装进度等问题发生争议,经过恩施嘉和公司、袁红权、赵双喜三方协商,恩施嘉和公司、袁红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与袁红权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蔬菜大棚安装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赵双喜和袁红权共同履行,工程完工后由公司与赵双喜办理结算付款事项,袁红权不提取任何费用。”2014年3月5日,恩施嘉和公司、袁红权、赵双喜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质保量完成湾田蔬菜基地的大棚搭建工程,由覃远芳、袁红权、赵师傅三方共同商议,由赵师傅组织熟练工人搭建除3月3号以前完工的4个大棚以外的余下所有大棚。工价以20元/米为准,以实际搭建大棚的米数结算工资,工程质量由赵师傅负责得到覃远芳认可,工程完工后,为了三方的共同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任何经济纠纷,必须由三方共同在场签名结算各自的款项。”签订协议后,赵双喜雇请工人于2014年4月9日完成了剩余89个蔬菜大棚的安装,袁红权亦在蔬菜大棚安装处帮忙,赵双喜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向袁红权支付工资。2014年4月10日,恩施嘉和公司、袁红权、赵双喜对93个蔬菜大棚的安装进行了验收,并形成《恩施嘉和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湾田蔬菜大棚安装验收单》,验收结果:“蔬菜大棚安装2014年2月26日开工,4月9日安装结束并现场验收,总安装长度4885米,其中赵双喜安装4697米,袁红权安装188米,大棚总个数93个,验收质量合格。”恩施嘉和公司共计支付袁红权安装费6060元、大棚安装工具费2000元,支付赵双喜安装费93940元。另查明:袁红权、赵双喜完成的每个蔬菜大棚钢管安装间距为0.8米。本院认为,袁红权与恩施嘉和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袁红权在安装了4个蔬菜大棚后,经双方协商由赵双喜加入本合同,独立完成剩余大棚的安装并与袁红权共同履行《合同书》,约定工价以20元/米进行结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红权安装的蔬菜大棚是否有增加工程及恩施嘉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增加工程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双喜和袁红权完成蔬菜大棚安装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对袁红权、赵双喜各自安装的数量及长度进行了确认,最终确认赵双喜安装89个大棚,总长度为4697米,并以20元/米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对于袁红权安装的188米,恩施嘉和公司实际向其支付安装费6060元,该费用并不是以安装长度进行结算,而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100000元,在扣除赵双喜结算的金额后将余款全额支付给袁红权。虽然庭审中双方确认袁红权、赵双喜完成的每个蔬菜大棚钢管安装间距为0.8米,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间距1米进行了缩小,就每个大棚的安装来说工程量有一定的增加,但是每个大棚的安装是由安装钢管、设立横拉门、边膜安装、基础等多项步骤构成,而袁红权将钢管的安装从整个大棚安装工程中剥离出来,仅根据最终安装总长度及钢管的安装间距来计算增加工程量依据不充分,不能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大小,双方合同中约定安装包干价为100000元,并未约定每个安装步骤的工时、工价,且该100000元系包含99个大棚的安装,最终双方只安装了93个大棚,恩施嘉和公司亦是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所以,对于袁红权要求恩施嘉和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安装费用2478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红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袁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