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凤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夏火良与被告易桂山、陈艳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凤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夏火良。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桂山。被告陈艳华。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文辉,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号。身份证号码:4201111976********。系两被告之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夏火良与被告易桂山、陈艳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易桂山、陈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火良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易桂山、陈艳华签订一份改危房建花园的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资雇员,按被告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在施工时,变更了原计划,增加了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而被告以按合同价款为由,拒不结算,后我多次找被告结算,两被告均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以实际建筑面积和装修面积进行结算。原告夏火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改危房建花园合同一份,其内容为:求建方易文辉(甲方),承建方夏火良(乙方),①甲方在塔山路口易家垸,将楼房西侧危房更新,平原楼房二层顶,并加新老建筑体交界处压界房,压界房砖粉结构其房式高度等,均依势而定,将东侧猪圈厕所改建成一层式空中花园,该项委托夏火良承建;②框架结构实心墙,建成与原楼房质量同等或以上的实用住房(门、窗、水电、涂料、瓷砖、地板砖)外观与原楼房同样,形成新旧一体,厕所设备、墙砖、地板砖、大便器完善;③双方同意完全承包(拆、住房)代价壹拾万元;④乙方完全负责施工安全,甲方不能负责,其建筑质量必须要能经受质量检测,工程开工后,不管何种干扰,不得停工;⑤付款方式,打基后付4万元,东西各一层封顶付3至4万元,入住后付2至3万元;⑥立合同期三月为限,即9月份交付使用。陈艳华、易桂山在甲方上签名,夏火良在乙方上签名,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建房的事实。二、原告夏火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调查易桂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房屋草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三、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造价的实际用料清单三张,共计186791元。拟证明房屋的造价。被告易桂山、陈艳华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夏火良所诉主体不符,建房合同是易文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已给付原告,并多支付了几千元的工程款,两被告保留申请返还的权利,另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保留举张的权利,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桂山、陈艳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改危房建花园合同一份,其内容为:求建方易文辉(甲方),承建方夏火良(乙方),①甲方在塔山路口易家垸,将楼房西侧危房更新,平原楼房二层顶,并加新老建筑体交界处压界房,压界房砖粉结构其房式高度等,均依势而定,将东侧猪圈厕所改建成一层式空中花园,该项委托夏火良承建;②框架结构实心墙,建成与原楼房质量同等或以上的实用住房(门、窗、水电、涂料、瓷砖、地板砖)外观与原楼房同样,形成新旧一体,厕所设备、墙砖、地板砖、大便器完善;③双方同意完全承包(拆、住房)代价壹拾万元;④乙方完全负责施工安全,甲方不能负责,其建筑质量必须要能经受质量检测,工程开工后,不管何种干扰,不得停工;⑤付款方式,打基后付4万元,东西各一层封顶付3至4万元,入住后付2至3万元;⑥立合同期三月为限,即9月份交付使用。陈艳华、易桂山在甲方上签名,夏火良在乙方上签名,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明确易文辉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易文辉与夏火良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的。三、建房的工程款单据10张,合计金额为107097元。拟证明两被告给付原告的建房款107097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四、房屋的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建筑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桂山、陈艳华对原告夏火良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易桂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陈艳华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笔录上有涂改的痕迹,不符合规定,对易桂山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行为,清单没有与被告方核实。原告夏火良对被告易桂山、陈艳华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西边约定建筑二层,实际建筑三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第一份金额为7117元的单据有异议,这份单据不清楚,其它几份单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火良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易桂山、陈艳华提供的证据一相同,其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证实原告为两被告改建了房屋的法律事实,及其房屋装修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调查笔录有多处涂改,且该证据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原告单方行为,并未与两被告协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易桂山、陈艳华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认为客观真实,虽然原告对金额为7117元的单据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建筑房屋的门、窗费用,属建筑房屋的工程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范围,且两被告并未举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夏火良与被告易桂山、陈艳华签订改危房建花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求建方易文辉(甲方),承建方夏火良(乙方),①甲方在塔山路口易家垸,将楼房西侧危房更新,平原楼房二层顶,并加新老建筑体交界处压界房,压界房砖粉结构其房式高度等,均依势而定,将东侧猪圈厕所改建成一层式空中花园,该项委托夏火良承建;②框架结构实心墙,建成与原楼房质量同等或以上的实用住房(门、窗、水电、涂料、瓷砖、地板砖)外观与原楼房同样,形成新旧一体,厕所设备、墙砖、地板砖、大便器完善;③双方同意完全承包(拆、住房)代价壹拾万元;④乙方完全负责施工安全,甲方不能负责,其建筑质量必须要能经受质量检测,工程开工后,不管何种干扰,不得停工;⑤付款方式,打基后付4万元,东西各一层封顶付3至4万元,入住后付2至3万元;⑥立合同期三个月为限,即9月份交付使用。陈艳华、易桂山在合同的甲方上签名,夏火良在合同的乙方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夏火良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于2011年12月24日前将其承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易桂山、陈艳华居住。被告陈艳华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070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建房屋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前将其承建的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居住,现原告起诉请求按实际建筑面积和装修面积进行结算,而两被告抗辩称已按合同的规定付清工程款,并且提出抗辩原告的举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火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