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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陆文林、丰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陆文林,丰学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林。被告丰学琴。原告张勇与被告陆文林、丰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花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林、丰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昆山市益达房产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楼XXX车库(动迁所得),后原告依约支付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交付该车库,因二被告向原告隐瞒该车库已经被他人占用使用,原告为保证该协议全面履行要求被告履行该车库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履行办理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楼XXX车库过户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文林、丰学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勇与被告陆文林、丰学琴签订《昆山市益达房产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楼XXX号车库,面积为28.5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80000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陆文林、丰学琴)过户时所有产生税费由甲方自理,中介方协助办理过户,乙方(张勇)过户时所产生税收自理,中介方协助办理过户”,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定此合约时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房款,甲乙双方协商后过户此车库暂定日期为2016年4月底,双方如有任何违约按本合约第五条例执行”。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2日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共计8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该收据载明“购昆山市花桥镇花苑小区XXX号楼XXX车库”。再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陆文林、丰学琴名下,尚未交付给本案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现由被告交付给他人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涉案车库未约定交付时间,仅约定过户时间为2016年4月底,原告为防止被告将涉案车库过户给他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昆山市益达房产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山市益达房产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虽未约定交付时间,但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过户此车库暂定日期为2016年4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故被告可以在2016年4月底前任何一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截至审理之日,被告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时间不配合过户,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库被告已交付他人使用,故对其要求提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