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曦与吴红扬、涂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曦,吴红杨,涂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曦,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红杨,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涂金香,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曦诉被告吴红杨、涂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杨、涂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曦诉称,被告吴红杨、涂金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4月16日前还清,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不讲诚信只归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也不归还,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红杨、涂金香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红杨、涂金香未作答辩。原告黄曦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从黄曦(35262219781030****)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2014年4月16日还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红杨35262219780416****、涂金香35262219780501****/2014、2、21。”证明被告吴红杨、涂金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红杨、涂金香未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黄曦所举的证据,借条约定的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吴红杨、涂金香经营饭店,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于2014年3月16日还贰万元,2014年4月16日还叁万元,同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吴红杨、涂金香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红杨、涂金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没约定支付利息,属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出借人要求给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杨、涂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杨、涂金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曦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红杨、涂金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红杨、涂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李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