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连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连某,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无业,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连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连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亚美小区41幢4单元601室系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徐某甲担任“主任”,负责窝点内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连某担任“管家”,协助主任进行生活内务管理、保管房门钥匙;被告人孙某系业务员,负责看管新人、防止新人逃跑。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贺某、郭某、吴某、张某丙、江某等人被先后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徐某甲、连某、孙某通过没收随身携带财物、贴身跟从、威胁或殴打等方式强行将上述人员控制在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0月21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破获,被害人贺某、郭某、吴某、张某丙、江某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均已超过24小时。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被告���徐某甲、连某、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贺某、郭某、张某丙、江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蒋某、王某、李某、龙某、吕某、张某乙、徐某乙、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连某、孙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期间,三被告人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