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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巢湖市宏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巢湖市宏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蔡锡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宏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高伟。被告:邵家玉,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施亦庄,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陈方方,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和县支行)与被告巢湖市宏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机电公司)、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益民、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扬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伟、被告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和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高伟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伟将其所有的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永成时代广场二区3#多套房向我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宏扬机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2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与我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我行与宏扬机电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不超过人民币420万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与宏扬机电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宏扬机电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率、罚息标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宏扬机电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宏扬机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宏扬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罚息273105.95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律师费99000元,合计人民币4572105.95元,并判决宏扬机电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给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2、拍卖、变卖高伟、邵家玉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及费用;3、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徽行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宏扬机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宏扬机电公司的基本信息。2、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个人基本信息。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宏扬机电公司向徽行和县支行借款42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高伟将名下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永成时代广场二区3#多套房屋作为抵押。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承诺为宏扬机电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徽行和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420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徽行和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99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宏扬机电公司、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徽行和县支行提供的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6律师费发票,因未能提交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徽行和县支行与宏扬机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618流借字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宏扬机电公司提供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5‰)。如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徽行和县支行与高伟、邵家玉签订编号为2014年618最高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伟、邵家玉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13××11的位于永成时代广场二区3#多室房产、地号为1304010301119-2区3#-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宏扬机电公司与徽行和县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2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亦于2014年1月22日与徽行和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宏扬机电公司与徽行和县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2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徽行和县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贷款420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1月28日到期,现宏扬机电公司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以致成讼。另查明:高伟、邵家玉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13××11的位于永成时代广场二区3#多室房产、地号为1304010301119-2区3#-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徽行和县支行。围绕原告徽行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徽行和县支行诉请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徽行和县支行是否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徽行和县支行与宏扬机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高伟、邵家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行和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420万元的贷款,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宏扬机电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徽行和县支行主张宏扬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徽行和县支行与高伟、邵家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徽行和县支行亦有权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高伟、邵家玉抵押的位于永成时代广场二区3#多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3××11)、地号为1304010301119-2区3#-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至于徽行和县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99000元,因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宏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73105.95元(本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若被告巢湖市宏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有权就变卖、拍卖被告高伟、邵家玉抵押的位于永成时代广场二区3#多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3××11)、地号为1304010301119-2区3#-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77元,由被告巢湖市宏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伟、邵家玉、施亦庄、陈方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中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