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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白海忠与路军、祁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忠,路军,祁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白海忠,男,1943年11月9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白家垴村人,住。委托代理人白志勇,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白家垴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军,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和顺县松烟镇松烟村人,现住。被告祁红刚,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和顺县喂马乡窑堤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栗向荣,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生,喂马乡窑堤村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和顺县东大街。负责人辛振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海忠诉被告路军、祁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珍、白志勇,被告路军、被告祁红刚的委托代理人栗向荣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忠诉称:2015年1月2日22时44分,白志强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力帆二轮摩托由和顺县城回家途中,行驶至旧S318线一缘煤矿西门处,追撞于由被告路军驾驶的停靠于一缘煤矿西门口路侧等待装煤的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白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白志强、被告路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志强未婚,系原告次子。原告的损失如下:抢救费8000元(该款已由祁红刚垫付),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共计57743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227717元,共计349717元。由被告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要求标准过高,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车是无牌无证车,原告承担的责任小,被告仅仅一个违章就承担了同等责任。被告路军辩称:我是给祁红刚开车的,是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红刚辩称:我已垫付了抢救费,请求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白志强系原告白海忠的次子。2015年1月2日22时44分,白志强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力帆二轮摩托由和顺县城回家途中,行驶至旧S318线一缘煤矿西门处,追撞于由被告路军驾驶的停靠于一缘煤矿西门口路侧等待装煤的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白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祁红刚系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路军系祁红刚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志强、被告路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祁红刚为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红刚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垫付抢救费。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抢救费8000元(该款已由祁红刚垫付),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共计57743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227717元,共计349717元。由被告方赔偿。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577433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次子白志强与路军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身份材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白海忠与白志强是父子关系;3、白志强生前的工作单位双旺综合门市部个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七个月的工资表,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村委的证明一份,祁世平的证明一份,该原件已提交交警大队),祁世平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一份,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原告儿子白志强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计算为449120元,丧葬费2320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无票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9元,按照8年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没有票据证明,共计577433元,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即227717元,共计349717元。当时办理丧葬事宜时已在交警队领取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有异议,同答辩,对户口本没异议,对原告和受害者的关系没有异议,对和顺县双旺综合门市部的证明有异议,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有异议,缺法人的签字。房产证证明有异议,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受害人在县城居住,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对白志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为准,应该是14308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另行计算,摩托修理费因为没有票据,我们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有五个子女,应该是6017元乘以8年除以5为962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已经有了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被告路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祁红刚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在交警队提交过居住证明,有这回事。我们当时向交警队押款20000元处理事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抢救费8000元,提供的票据证实医疗费为4821.11,本院认可4821.11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并提供证据证实死者白志强生前在县城居住,在和顺县双旺综合门市部工作。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23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9元,被告提出了有子女5人,应为9627.2元的异议成立,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2元;6、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10000元,被告提出了已经有了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与丧葬费重复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6772.31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白海忠的儿子白志强与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路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因事故造成原告白海忠的儿子白志强死亡。被告祁红刚作为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儿子的死亡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军由于受祁红刚雇佣,属于职务行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因是肇事车辆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53677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白海忠损失费104821.11元。余4319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计215975.6元。其中被告祁红刚垫付的医疗费4821.11元以及现金20000元应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白海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04821.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白海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215975.6元;其中被告祁红刚垫付的24821.11元应予返还被告祁红刚;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白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祁红刚负担3173元,原告白海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鹏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