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鄂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鄂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做出鄂检公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并向本院提出一次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同意,现已经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指控,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经营“棋盘井德力汽车城”期间以销售汽车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军定金2万元,温有生定金3万元。收取上述定金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给刘军、温有生办理任何购车手续,而是逃离棋盘井镇失去联系。在被告人李某某逃离6个月后,于2012年3月25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2.54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温有生、刘军定金的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自己在去拉萨之前,让父亲给温有生、刘军还钱,而且已经还了一部分,有从轻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棋盘井镇经营德力汽车城(该汽车城无工商营业手续)期间,为招揽客户,采取汽车城先行垫付购车款,将车辆提前交付客户,后办理购车手续的销售方法,挪用收取的购车款,办理汽车销售业务,2011年8月份,因汽车贷款业务停办,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回笼周转资金,且将其他购车客户的定金、预付款等予以挪用,无法退还,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2011年9月7日,被害人刘军到棋盘井德力汽车城,现款订购一辆新款帕萨特轿车,向李某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李某某给其开了一张收据;2011年10月21日被害人温有生到棋盘井德力汽车城,现款订购一辆大众1.8T途观越野车,并给李某某的银行卡内转了5万元定金,李某某给其开了一张收据,约定2012年1月1日前交车;被告人李某某收取上述定金后,于2011年10月底逃离棋盘井镇,并失去联系。2011年11月7日被害人刘军向公安机关报案,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对刘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给被害人刘军退还2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在被害人温有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退还2万元,2012年4月10日鄂托克旗公安机关决定对温有生被诈骗3万元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逃离5个多月后,于2012年3月25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8月7日,被害人温有生从公安机关领取了李某某的退赔款0.54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相关证据: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因被李某某骗取定金而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收据二支(李某某向刘军、温有生出具),证明2011年9月7日收款人李某某向刘军收取2万元购车定金,2011年10月21日收款人李某某向温有生收取5万元购车定金。3、鄂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害人温有生在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领取李某某的退赔款0.54万元。4、证明一份(鄂尔多斯市天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天和汽车销售公司办理汽车贷款业务,而与天和汽车销售公司合作的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口头通知停止办理车贷业务,至今仍未开通。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局、检察院的三次讯问提审笔录),证明李某某因8月底汽车贷款停办,无周转资金,其收取了刘军购车订金2万元和温有生购车定金5万元后,挪作他用,所以该款无法退还,也无法继续办理购车业务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刘军、温有生),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害人刘军到棋盘井德力汽车城购买汽车,当时没有现车,刘军给李某某交了2万元的定金,李某某给其开了一张收据。后联系不上李某某;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给被害人刘军还了2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害人温有生到棋盘井德力汽车城,为了订车给李某某的银行卡内转了5万元,李某某给其开了一张收据。后与李某某联系不上;2012年1月5日李某某的父亲给被害人温有生还了2万元。7、证人证言(李婧、杨敏、王雪梅、冯小燕),证明棋盘井德力汽车城的负责人是李某某,客户所交购车款、预付款、定金等都由李某某和武廷科收取及支付,汽车销售中存在贷款未办理下来时,将其他车款挪用为垫付款的情形。证人证言(李玉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给被害人刘军退定金2万元,给被害人温有生退定金2万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88年6月18日出生,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拉萨铁路公安处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汽车销售业务过程中,因缺乏周转资金,导致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隐瞒真相,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后逃匿,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部分犯罪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他犯罪所得继续予以退赔。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后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楚拉图审判员 王 志 成审判员 王 伟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图 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