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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霍城县可力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佐。被告:胡某某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龙��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彦,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3年1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了新F-KL4**、新E-108**、粤C-569**三辆车,分别欠结修理费为18380元、13341元、14、770元,合计46491元,并由被告司机签字确认,承诺尽快结账。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修车费46,491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原告诉称修理的三辆车都是公司的车,所欠修车费46,491元情况属实,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岳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结算单三份2013年1月13日-2013年7月7日(三辆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46,491元的事实。,2、修车发票三份,证明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开的发票欠46,491元的事实。3、交通费用发票一组,证明2014年11月至今为诉讼共计支出交通费2,165元的事实。4、个体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修车资质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表一组,证明我一直在公司领工资,是公司的职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岳某某、被告胡某某就相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为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1月至7月间,在原告处为本公司修理了新F-KL4**、新E-108**、粤C-569**三辆车,分别结欠原告修理费为18380元、13341元、14、770元,合计46491元,被告胡某某在所修理的三辆车的结算单签字,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原告为索款支出交通费2165元。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车辆修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修理费义务。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其为本公司修理车辆的行为,是一种履职行为,其为本公司修车所欠修理费,应由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岳某某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岳某某46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岳某某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