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正春与孙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春,孙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赵正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孙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赵正春与被告孙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春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孙立臣,二被告人保宁河公司、人保静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春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原告赵正春驾驶津M×××××号小型越野车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子牙快速路与浙江道交口时,与沿浙江道由北向南行驶曲业东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静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宁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966.7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护理费2347.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82.5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赵志潮,计算3年,非农业,21850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原告父亲赵中雨,农业户口,计算6年,母亲徐瑞芬,农业户口,计算7年,10155元/年×13年÷2人。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宁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静海公司与被告人保宁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静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宁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后,二被告同意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指定医院用药,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精损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用人单位合同及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营养费同意按25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计算方法不正确。被告孙立臣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是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曲业东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原告赵正春驾驶津M×××××号小型越野车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子牙快速路与浙江道交口时,与沿浙江道由北向南行驶曲业东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原告赵正春与曲业东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路口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及经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正春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颈6左侧椎弓根椎板骨折,颈7左侧上关节突骨折等。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自行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正春伤致颈椎多发骨折并活动度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正春伤后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赵正春支付医疗费5878.66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赵正春系天津富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公司出具的本人事故前3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工资纳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赵中雨,1940年8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徐瑞芬,1941年9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1人扶养;长子赵志潮,非农业户口,1999年2月23日出生,2人扶养。另查明,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孙立臣,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曲业东系被告孙立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宁河公司投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鉴定结论书、户籍关系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正春与曲业东双方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由双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故,双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应对事故损失各自承担50%。被告孙立臣作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和人保宁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宁河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按其所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查明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误工、护理、营养),二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立臣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工资给予赔偿,误工期限按鉴定日期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依鉴定结论给予的期限,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损伤部位和年龄情况,按鉴定期限酌情支持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50元(赵中雨与徐瑞芬的扶养费均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5年﹢6年)×10%计算;赵志潮的扶养费按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2年×10%÷2人计算)。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就医路途远近酌情支持500元。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878.66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105天×6000元/月)、护理费2347.20元(鉴定30天×78.24元/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89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春医疗费5878.6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3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交通费500元,计11269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春鉴定费2200元的50%即11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赵正春负担331元,被告孙立臣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