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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先后于××××年××月、××××年××月生下一子、一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在结婚初期经常赌博,仅靠原告工作来补贴家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500元。被告帅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生子帅某,××××年××月生女帅小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基础稳定。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生活中互相理解包容,感情完全可以修复。为维护家庭稳定,给予双方修复夫妻感情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