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姜云会与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会,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姜云会。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海,系总经理。原告姜云会与被告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方现在无款给付。另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由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裕景家园小区工程中的四号楼及九号楼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700,000元。后期,被告支付了3,70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姜云会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