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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李贻才、杜芳、徐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5号原告张磊,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114号。委托代理人张金宝,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114号。被告李贻才,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632弄4号502室。被告杜芳,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昌化路994弄11号203室。被告徐瑛,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19弄14号302室。原告张磊与被告李贻才、杜芳、徐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贻才、杜芳、徐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贻才原系邻居,被告李贻才与杜芳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瑛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8日,被告李贻才以投资太阳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父亲提出借款。原告从银行取现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向被告李贻才账户存入20万元,被告李贻才、徐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4日,被告李贻才再次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徐瑛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李贻才、徐瑛又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系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贻才、杜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贻才、杜芳、徐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贻才原系邻居,被告李贻才、杜芳于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被告李贻才、徐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磊人民币现金(大写)/佰贰拾/万/仟/元整,借款人身份证编号:31010619630130****。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逾期费为每天仟分之/。借款人:李贻才徐瑛日期:2011.6.8”。当日,原告从上海银行取现201319.57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李贻才、徐瑛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当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徐瑛转账5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回单(含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贻才、徐瑛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7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贻才与杜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杜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贻才、杜芳、徐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贻才、杜芳、徐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贻才、杜芳、徐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