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于涛与费江波、王冬冬 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涛,费江波,王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于涛。被执行人费江波。被执行人王冬冬。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于涛申请费江波、王冬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民初字第750号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费江波、王冬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于涛案款225880元,承担执行费3288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2588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王冬冬、费江波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元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