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本丽与孙政、杜继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本丽,孙政,杜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465-1号申请执行人:邹本丽,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孙政,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行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杜继梅,女,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孙政、杜继梅拥有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永安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产权证号为:房产中心字第39409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政、杜继梅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永安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产权证号为:房产中心字第394098号)。二、被执行人孙政、杜继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政、杜继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孙政、杜继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