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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东流窜至宜宾县泥溪镇下正街“宏发”小区停车棚,正在对被害人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蓝色轻便摩托车行窃时被发现,翁某甲抓住王东,王东摸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在刺伤翁某甲后逃离现场,其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0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翁某甲左手食指划伤属于轻微伤范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使用凶器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辩解称,刺伤翁某甲的刀不是他随身携带的,是在车棚门口捡到的,是吓唬他的。对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来到宜宾县泥溪镇下正街“宏发”小区停车棚,在盗窃被害人翁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浅蓝色轻便摩托车时,被翁某甲发现,翁某甲抓住王东,在此过程中王东用尖刀刺伤翁某甲后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挡获。到案后,王东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翁某甲左手食指划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宏发小区的物管,今天(2014年11月29日)中午11点左右的时候,他从外面回到宏发小区,刚到小区的时候,就看到小区里面右手边的摩托车棚里面的一辆摩托车上面坐到一个人在那儿用钥匙在捅摩托车,他就慢慢的走过去问他:“你干啥子”,他回答说:“他取车子”,当时也不确定他是不是取车子,就没有理他了,就在车棚里面转,那个人又换了一辆车子用钥匙捅,因为这次捅的是他的摩托车,就吼:“你狗日的偷我的车子”,就过去用左手去逮到他的衣领下面一点,右手抓到他的背包带,扭到偷车的,偷车的从身上右边拿出一把刀来,就朝他的左手划过来,他的左手食指当时就被划到了,马上就流血了。偷车的弯下腰把背包挣脱了,然后就开始跑,他就喊有人偷车子,但没有人出来,接到他又喊翁宜兵:“快点,有人偷车子”,喊了之后,他在小区门口停了一会儿,这个时候大家都出来,他们就一起去追那个人,追到泥溪中心医院外面的时候,翁某乙就喊他去医院把伤口处理了,后来听说他们在泥溪老酱油厂的巷子里面把这个人逮到了。他左手食指背面的伤,医院缝了十多针。3、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1月29日)上午大概十点四十左右,他在宏发小区的售楼部里面耍,他听到有人在小区的大门口喊:“翁老五,抢人了,快点出来”,就马上跑出去,跑到小区门口的时候,看到翁某甲的手上面出血了,他说逮到了一个偷摩托车的人,把他刺伤了,那个人跑了。随后他们很多人就一起去追那个人,他看到翁某甲的手血流的凶,他才打派出所的电话报案。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今天在小区内巡视,巡视后刚到搬运队的办公室内坐了一会,就听翁某甲在说,你要乱来吗,他心想翁某甲是在给哪个开玩笑,接到他又听到有群众在喊他们打起来,他就出办公室来看见翁某甲同另一个人在一个亮架棚棚门口打起来了,翁某甲在喊他被那个娃儿杀了一刀,然后他就帮他追,追到老桥了,没有看见人,就转来了。又给他们说,你们看一下三江茶厂和泥溪中心医院的巷子头有人没得,他就到泥溪镇中心医院去看翁某甲的伤去了,他看了翁某甲出来后,看到姚元全他们在三江茶厂下梯子处就把打翁某甲的人逮到了,然后就送泥溪派出所去了。翁某甲抓到,他就打了翁某甲,翁某甲的手被夺伤了,具体是哪只手他没注意。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他在农贸市场买菜回家看见黄某乙、王某某和刘某某在街上追,他就问他们追什么,他们就说是追一个偷摩托车的贼娃,走到家楼下,他就问卖衣服的人看见他们追的那个人没有,那个卖衣服的说,看见有一个人往对面的巷子里跑去了不知是不是。他听后立即给黄某乙打电话,他也刚被盗了摩托车。他就同黄某乙、王某某三人一同往下正街那条巷子追去,追到泥溪三江茶厂后门巷子里时,他们三人共同合力把他逮住,并现场在偷车的身上后腰上搜出一把刀。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她在小区带小孩,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他老公的摩托车旁边蹲着撬他的摩托车,他们小区物管(保安)翁某甲,就上前去问那个中年男子在车棚里面干什么,那男子说是放车子。后来,男子用撬锁的工具撬其他的车锁,翁某甲就上前踢那男子,这个男子就先同翁某甲捂起,就是一瞬间那个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给翁某甲砍去,把翁某甲的手砍伤了,那个中年男子就开跑,翁某甲就把那个男子背的一个黑色的包包抢下,那个男子挣脱翁某甲的手后就从小区门口跑出去了,翁某甲在他两个抢包包时就就喊,快点有人偷车子,还用刀砍人,他喊后在小区玩耍的人才一同跟那中年男子追去,后来听说是在小区隔壁的一巷道里被段二娃(段某某)等人逮住了,他不认识这个人,没有发现他同其他人一路。7、被告人王东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11月29日早上8时左右,他在犍为县新民镇家中出门,搭乘一辆顺路的摩的到宜宾县泥溪镇“月波”街上。上午九点钟左右坐客车到了泥溪镇。他到了泥溪镇街上之后,就边走边看有没有可以下手偷的摩托车,因为街上停放的摩托车都有人在旁边他就没有下手,他从派出所那边往泥溪镇街上汽车客运站那边走,大概十分钟左右他就看到左手边有一个小区。他就走进去看有没有可以下手偷的摩托车,他进去之后,看见大门的右手边有一个摩托车停车棚,那个停车棚里面停放了十来个摩托车。他看见停车棚的门没有锁、周围也没有人,就走进去,走到一台蓝色的踏板两轮摩托车,他过去之后就拿包包里面的“米子”(偷车的工具)拿出来插到那台摩托车的“丝尾子”(摩托车锁),他把“米子”插入那台摩托车“丝尾子”分把钟,还是没有把车子发动。正在扭撬这个车子的时候,有个人就朝他这边走过来,边走边问他在在这里干啥子,他就说“他在这等人”,他边说就边准备往外面走,然后那个人就说“你在那儿等啥子人哦,明明就在那偷我的摩托车”。那个人看见他要走就用右手逮到他随身斜跨的那个公文包不让他走,左手拉着他胸前的衣服大声喊“有人偷车,快来帮忙”,他当时想挣脱跑,没挣脱,就用右手摸出他公文包里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用刀朝他抓他衣服那只手背上割了一刀,他抓他衣服那只手就放开手了,另一只手还抓着他斜跨的那个公文包,他把包包甩开后就挣脱那个人朝小区外面跑了。他跑出小区上了街就往派出所方向跑,跑了大概一百米左右就往街右边的一个巷子里面跑,结果那个巷子是一个死巷子,最后他就被上来的群众些逮到了,之后被送到泥溪镇派出所去了。被告人王东后来供述,称刺伤翁某甲的刀不是他随身携带的,是在车棚门口捡到的。8、宜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王东持有的一把尖刀、三个不锈钢扁口工具、一个不锈钢十字筒依法予以扣押。9、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地宜宾县泥溪镇下正街宏发小区内摩托车停车棚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绘制示意图1张、照片4张等10、翁某甲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11月29日诊断,翁某甲被刀划伤左手背出现出血,约有8cm的皮肤裂口。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翁某甲左手损伤属轻微伤范畴。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4年10月,王东因犯抢劫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12、户籍信息资料,证实王东的基本情况,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9日,王东在泥溪镇下正街盗窃摩托车后在泥溪镇老酱油厂巷道内被抓获。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王东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9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代理审判员  余铁洪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