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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7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郑云与常州骏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云,常州骏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726-2号申请执行人郑云。委托代理人谢伟强。被执行人常州骏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蒋宇,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菊芬,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郑云与常州骏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骏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按一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14元,减半收取4757元,由郑云负担3757元,由常州骏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骏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汽车一辆。后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D的汽车一辆。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 玮 栋审 判 员 ��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 川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朝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