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鑫博特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与周麟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鑫博特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周麟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博特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晓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麟军,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姚永忠,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鑫博特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麟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周麟军与吴晓航、羊恺、赵峰共同出资成立了成都鑫博特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周麟军出资140000元,占出资额28%。从公司成立至2009年2月底,周麟军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市场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3000元。鑫博特公司为周麟军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年3月周麟军因自身原因离开鑫博特公司,并于同月入职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0年12月组建成立成都瑞波特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周麟军于2013年9月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补发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工资120000元(3000元/月×40个月);2、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设计费50000元(2500元/月×20个月);3、支付销售提成557201.11元(2009年2月及以前周麟军在职期间提成412852.77元,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20日周麟军离职后为鑫博特公司收款的提成144348.34元);4、承担延期支付销售提成利息115807.74元;5、支付离职后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麟军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1、自2009年2月期间鑫博特公司股东之间协商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航、股东羊恺、公司财务人员黄虹以及周麟军,后因股东之间分歧较大,未实际清算,现鑫博特公司仍正常营业。2、2009年3月12日,黄虹向鑫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航以及周麟军发送主题为“鑫博特3.12号调整后的财务表”的电子邮件附件“其他应付款”项下“提成”一栏载明“周总提成金额412852.77元按5%提成”;同年3月18日,黄虹向周麟军发送主题为“对羊调整、对龙泉调整”的电子邮件附件“其他应付款”项下“提成”一栏载明“周总提成金额412852.77元按5%提成”;鑫博特07年/08年/09年收款明细及汇总合计一栏为8257055.4元;同年3月19日,黄虹向鑫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航以及周麟军发送主题为“鑫博特,羊”的电子邮件附件“其他应付款”项下“提成”一栏载明“周总提成金额412852.77元(8257055.4按5%提成)”,鑫博特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麟军既为鑫博特公司股东,但同时自2003年11月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接受鑫博特公司管理,鑫博特公司为周麟军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购买社保,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周麟军2009年3月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周麟军主张的07年至09年2月期间销售提成412852.7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周麟军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在清算过程中涉及到应付款项下对周麟军销售提成金额核算,鑫博特公司主张销售提成系双方对销售提成的进行磋商,因最终清算未完成,故不应视为鑫博特公司对周麟军主张的销售提成金额的认可。周麟军自2003年11月起即在鑫博特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其主张公司设立之初已就销售提成与鑫博特公司进行过协商,销售提成比例为10%,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周麟军主张该事实不予确认。2009年2月,鑫博特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编制财产清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以及对清偿债务(含费用、工资、税款等)后剩余公司资产的拟定了分配方案等,依据周麟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清算期间形成了数次就清算内容进行调整和修正的电子邮件以及一份清算协议,虽然该清算方案最终因股东之间分歧未最终确认,但该清算方案中涉及的对已经产生的职工工资的清理核定,系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周麟军主张的销售提成从清算方案内容上看系07年、08年、09年(1—2)销售回款统计后按照5%比例计算得出的,周麟军在鑫博特公司一直负责销售工作,销售回款客观的反映其工作的业绩,销售提成对从事销售工作的岗位而言其实质系计件工资,理应属于工资报酬中除基本工资以外辅助工资的组成部分,周麟军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清算报表载明其销售提成应当视为对周麟军除基本工资以外的辅助工资的确认,结合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麟军亦无法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劳动报酬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周麟军提交的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间的电子邮件记录中记载的周麟军劳动报酬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加之鑫博特公司一直未与周麟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仅以清算方案最终未获通过而作为反驳周麟军主张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周麟军主张鑫博特公司应支付其销售提成412852.77元予以支持;对周麟军主张延期支付的利息,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周麟军主张的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设计费用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周麟军主张的要求鑫博特公司补发和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120000元、催收货款回款提成144348.34元以及延期支付相应销售提成利息、差旅费100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周麟军可另案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鑫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麟军销售提成412852.77元;二、驳回周麟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被告鑫博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周麟军无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以主观臆断的猜测代替客观证据判案,理应改判。综合周麟军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出,清算方案中关于周麟军提成的部分,都是周麟军单方面提出的要求,所有邮件均未得到鑫博特公司承认且系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从邮件可以看出,该证据系鑫博特公司各股东之间就公司解散提供的磋商方案,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并未生效。原审认定鑫博特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鑫博特公司与周麟军之间的劳动报酬的约定,鑫博特公司已经提供,周麟军也认可,即周麟军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对于双方都认可的事实,鑫博特公司无需再举证。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周麟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麟军答辩称,电子邮件是周麟军与财务、股东之间的信息数据交流的正常渠道,在原审中至少有3份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周麟军的主张,该证据合法,且不是孤证,双方在原审中均予以了认可。股东之间的关系磋商,是清算组成员向股东之间提出的关于财务清算的意见。劳动报酬的约定,对于基本工资双方没有异议,提成在股东层面上是得到了认可的。因此鑫博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鑫博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羊恺、黄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并申请了黄虹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财务人员黄虹受股东委托收集各股东的清算意见,从中进行协调传达,至今各方仍未对公司清算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周麟军质证认为,羊恺是鑫博特公司的股东,在担任股东期间,不在岗也领取报酬,他的意见不应采信,且作为证人没有出庭。黄虹的陈述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她在周麟军离职时还是财务人员,在鑫博特公司兼职,受公司影响,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羊恺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周麟军对其证言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虹的证言,对其陈述的邮件是由她转发给三个股东等基本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她在证言中对邮件性质的描述,因属于主观判断,在当事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麟军是否应获得2007年至2009年2月期间的销售提成款412852.77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麟军离职前系鑫博特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虽其劳动报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其主张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符合其岗位特征;其次,周麟军在原审中提供了多份由公司财务人员黄虹发送的电子邮件,鑫博特公司对电子邮件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多份内容涉及账务表的邮件中均有“周总提成412852.77(备注按5%提成)”的内容,黄虹在二审中作为证人陈述邮件只能算一个草稿,因为周麟军与另外两名股东(吴晓航、羊恺)不在一起办公,她只是负责转发。鑫博特公司亦主张邮件只是各股东之间的一个协商,并未最终确认。但从邮件收件人显示,相关邮件黄虹发送给了周麟军、羊恺和吴晓航,在黄虹的邮件发出后,并无羊恺和吴晓航对周麟军提成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的回复。且到目前为止,鑫博特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对周麟军的提成金额有其他约定;再次,该提成对应的是鑫博特公司2007年至2009年2月的已收款,对实际收款金额为8257055.40元鑫博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收款金额按5%计算提成得出的金额与电子邮件中记载的提成金额412852.77元完全吻合。综合以上因素,原审确认周麟军应获得该笔提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鑫博特微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