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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务农,群众,现住霸州市。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霸州市胜芳镇旺仔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后赵某叫来其丈夫周玉喜与其朋友王某丙,双方在旺仔烧烤店内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马某持铁椅和菜刀将赵某、王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王某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林某、刘某甲、宋某、刘某乙、冉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