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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方针与徐州金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针,徐州金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罗方针,农民。被告徐州金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本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罗方针诉被告徐州金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方针,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方针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白鹅承包养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在承包期间上班工作时因突发疾病休克,并送往徐州二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沛县龙固镇韩庄卫生室治疗疱疹20天。2011年8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却不让原告进单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承包期间工作时因操劳过度导致心脏病、高血压当场休克,应为工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66.75元(66.67元/天*25天)、护理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916.75元。被告金冠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在(2012)沛朱民初字第0118号案件中已经过审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生在2011年7月,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罗方针与被告签订白鹅承包养殖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罗方针工资待遇为每月2000元,按月发放,每月扣除6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养殖人员为每月1400元,压一个月的工资。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饲养白鹅期间由于自身疾病在养殖场休克,后被送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让原告再进被告的公司,被告亦未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原告招聘的工人工资。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及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66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660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2011年7月20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案材料。该病案材料记载:系冠心病(1)不稳定型心绞痛(2)高血压(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住院时间为5天。该案经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沛朱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徐州金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方针工资及原告罗方针垫付的工人工资10345元(已扣除原告向被告预支款、欠款合计3582元)。二、被告徐州金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方针违约金6520元。三、驳回原告罗方针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自认除了在出院后到被告处被拒绝外,没有再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9日,罗方针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罗方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沛朱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按原告所述,原告在出院后于2011年8月15日到被告处被拒绝,之后一直未再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2012)沛朱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2012年的案件中,没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2年的案件中,没有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在被告处晕倒为工伤。首先,原告并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养殖场休克是因为自身疾病引发,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不能构成工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基于工伤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自身疾病休克于养殖场,并不是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方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方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