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高洋村村道向高洋村方向行驶,途经北高镇高洋村村道大头峰石雕厂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搭载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朱某甲、吴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朱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秀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秀凤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即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秀凤对被告人郑国裕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留审批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1人、轻伤1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