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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和县小溪镇西大路中医院大门口,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乙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04年9月9日,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进行立案侦查,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淑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